尊敬的杨泽民院长:
你主政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究竟是人民群众(当事人)实现胜诉权益的盾牌?还是违法犯罪分子“胡作非为”、“为所欲为”的天堂?为何明知韩伏香“虚假诉讼”、“非法经营”两项犯罪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理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这是何种行为?应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究竟是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办案人员不懂业务?不懂法?还是受到了韩伏香不法手段等“利益”的“绑架”?究竟对韩伏香的犯罪事实是不能移送?还是不敢移送?还是怕“拔出萝卜带出泥”?为何韩伏香在执行局“如鱼得水”横行多年?他的多起“违法犯罪”所得执行案在贵院执行局均能顺利如愿实现?而我们没有任何争议的执行案为何历时九年却执行不到分文?
对此,我们向贵院执行局负责人及分管院长多次提起口头、书面质疑,均是“含糊其辞”,不能做出明确答复!此后,我们又以“特快专递”书信形式向你反映,至今仍无任何反馈。由于你人难见、门难进,无奈,我们只好以互联网形式再次向你进行实名反映。
韩伏香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我们的认为,而是贵院通过三次合议庭庭审,三次专案会,三次审委会,严谨的司法审查程序证明:韩伏香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仲裁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罪”!韩伏香在执行局几十起“高利放贷纠纷”执行案说明,韩伏香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
一、证明韩伏香“虚假诉讼罪”司法审查程序如下:
长治中级人民法院对韩伏香的执行依据“长治市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0038号裁决书”的司法审查,组成了合议庭,前后、分别三次召集所谓的申请执行人韩伏香、被执行人孙海旺、11名案外人以及三方各自所聘请的律师共同参加庭审。
2016年6月第一次庭审中:
(1)韩伏香出具证明在申请仲裁前,屡次前后合计给孙海旺出借了6331万元的本金,但该本金获利息就高达36814384元;
(2)案外人在庭审中,针对韩伏香提供的证据发现:其每笔均是高利放贷,日息为0.001334,月利4分多,年利高达49.7%,并且存在利滚利,纯属违法高利放贷行为!其37684000元纯属高额非法暴利!同时,也是法律硬性条款所禁止的,法院理应依法不予支持!
韩伏香对此无言以对!
其次,案外人在庭审中又从韩伏香提供的证据上发现:韩伏香于2013年5月份给孙海旺出借过一笔650万元,但该笔款项的利息却从2012年10月1日就已开始计算,对此,韩伏香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无言以对!
证明韩伏香伪造证据实施虚假仲裁!
其三,案外人在庭审中又发现:韩伏香于2015年6月18日在长治市仲裁委谋取的“仲裁调解书”,在2015年7月27日就迫不及待向长治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期间的8月11日,却又向孙海旺出借960万元,此行为明显违背常规常理,韩伏香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再次印证韩伏香的仲裁调解书纯属虚假!
(3)孙海旺在听证会上提供银行汇款流水明细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了韩伏香88497156元,韩伏香给孙海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孙海旺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归还了韩伏香11627230元。也就是在申请仲裁之前,孙海旺合计支付给韩伏香100124384元。韩伏香在铁的证据面前对此无语,表示认可!
100124384元-63310000元=36814384元。
也就是所谓的“仲裁调解书”之前,韩伏香不但全额收回了本金,而且获取36814384元的暴利!完全彻底印证了韩伏香的“仲裁调解书”纯属虚假!
韩伏香在庭审会上对此无言以对!
申请仲裁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此后,韩伏香再申请仲裁纯属“虚假仲裁”!
庭审会议上,孙海旺又提供了一份与韩伏香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中孙海旺反复质问韩伏香:“说好的为了应付股东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为什么法院真的来执行了?”
韩伏香对此,无言以对!此通话录音再次对韩伏香的“虚假仲裁”进行了固定!
这里需要注明的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韩伏香并未将孙海旺此前与他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借据等相关手续交给孙海旺或销毁、声明作废!而又利用这些相关资料及字据向长治市仲裁委提起100984000元的仲裁申请。
本次庭审,通过三方各自举证,相互质证,相互印证:韩伏香的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纯属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仲裁”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成立!
合议庭将庭审结果上报专委会、审委会,两会的研讨审查,与合议庭的结论一致。做出了对韩伏香的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决定!
合议庭又于2017年3月,再次召开了三方共同参加的第二次庭审,庭审结果又上报专委会、审委会。第二次做出了对韩伏香的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决定!
合议庭于2020年6月,第三次召开了三方共同参加的庭审,第三次上报专委会、审委会,审查结论同上两次一致。对韩伏香的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第三次做出了“不予执行”的决定!
三次严谨的司法审查程序结果充分证明:韩伏香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完全具备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且情节手段及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但令人遗憾不解的是:长治中院对此仅仅做出了“不予执行”的决定,并未撤销该“虚假仲裁调解书”,更未将其犯罪事实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其刑责!更令人愤怒的是,八、九年来,浪费了无尽的司法资源,以此“虚假仲裁调解书”不断反复请示“报核”省高院。
近期我们又获悉,长治中院执行局又准备请示院领导,为韩伏香的“虚假仲裁书”召开第四次庭审会议。试问:这种庭审会议动机、目的是什么?这种庭审会议的理由是什么?适用的法律依据何在?行使的又是何种法定程序?
此前三次合议庭庭审,三次专案会议,三次审委会,三三九次的最终结论均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程序做出的,并不是某个领导,某个办案人员做出的。难道办案人员的调整变动,就能改变、影响此前的三次司法审查程序的结果吗?
二、韩伏香的“非法经营罪”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们了解掌握到,韩伏香并未取得放贷资格,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高利放贷,以赚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地方金融秩序,分别向十余家企业和数十名自然人高利放贷,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所有借款合同纠纷均在长治市仲裁委进行仲裁,所有在长治市中院强制执行立案的依据均是“长治市仲裁委的裁决书”,高度格式化、程序化,均可反映出韩伏香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韩伏香在长治市中院进入执行程序的就有几十起,涉案金额高达2.3亿元之多,仅在“虚假仲裁调解书”上就体现企业两家,自然人两个,高利放贷本金高达六千多万元。
其经常性、反复性高利放贷行为不仅仅扰乱、破坏了国家、地方上金融秩序,坑害了数家企业、无数个家庭,更为严重的是浪费、干扰、破坏了仲裁委、司法部门正常的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
韩伏香上述两项犯罪事实十分清楚,犯罪特征特别突出,社会危害特别巨大,更为恶劣的是,妄想把神圣庄严的人民法院,作为他实施犯罪所得的“工具”。八、九年来,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相关办案人员玩弄于他的“股掌”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尊敬的杨泽民院长:
打击违法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望您对我的实名反映引起高度的关注与重视,并强烈要求如下:
一、对执行局某些办案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甚至“徇私舞弊”,充当犯罪分子韩伏香的保护伞等司法腐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立即将韩伏香“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的两项犯罪事实与材料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其刑责!
三、立即将我们历时九年执行裕安公司财产一案执行到位,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特此反映!
实名反映人:冯保卫
身份证号码:140411195705130417
电 话:13903454432
2024年10月13日